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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转继承与代位继承的经典案例
作者:陈艺平 金牌 律师  时间:2021年04月17日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某1,女,197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现住北京市海淀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某2,女,1975年1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海淀区,现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某,女,1945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医院退休医师,住北京市海淀区,现住北京市海淀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韩某1,男,1937年4月8日出生,汉族,中国社会科学院世界宗教研究所退休教授,住北京市朝阳区,现住北京市海淀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韩某2,男,1968年7月5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金融街戴维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海淀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韩某3,男,196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公交公司客二分公司十队驾驶员,住北京市朝阳区。再审申请人杨某1、杨某2、陈某因与被申请人韩某1、韩某2、韩某3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1民终30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某1、杨某2、陈某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杨华锦名下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30号4区25栋1单元201号房屋(以下简称201号房屋)由杨某1、杨某2继承50%份额,韩某1、韩某2、韩某3继承50%份额,诉讼费用由双方各负担一半。理由为:(一)原判决认定“杨德芝多年照顾父母生活起居,一直与父母共同生活,予以酌情多分”“杨维林先于父母去世”,即认定其没有尽赡养义务,或有能力和条件却不尽赡养义务,其女儿杨某1、杨某2应少分遗产,该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对于杨维林遗产售房款,一、二审法院判决与被继承人杨华锦、孙桂芳遗产相互折抵,缺乏客观依据,仍属于认定事实缺乏证据。(三)原审遗漏重要事实,被继承人名下有存款、抚恤金等,韩某1、韩某2、韩某3已经取得这些,实际已经多分得遗产。并且被继承人去世已十年,韩某1、韩某2、韩某3独自占用房屋十年,属于杨某1、杨某2、陈某份额的房屋由韩某1、韩某2、韩某3占用,使用费比照租金,以一审法官按现价每月4000元计,10年平均下来计算应有30多万元,这实际也属于韩某1、韩某2、韩某3多获得的利益,要求支付使用费16万元。要求实际分割201号房屋,房屋归一方,按照市场价给另一方折价款。此外,杨某1、杨某2、陈某申请法庭调取被继承人杨华锦名下1997年1月1日至今的银行存款及单位发放的抚恤金数额。(四)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二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判决韩某1、韩某2、韩某3多分遗产,但是忽视了第四款杨某1、杨某2、陈某不属于“有能力和条件不尽抚养义务少分遗产”的规定。(五)一审法官存在枉法裁判行为。杨某1、杨某2、陈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韩某1、韩某2、韩某3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没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所列的应予再审的情形。(一)本案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程序合法。(二)陈某无权对杨华锦、孙桂芳的遗产继承问题提出主张。杨某1、杨某2本已放弃继承杨维林的遗产,其代位继承杨华锦、孙桂芳遗产的权利也因放弃继承而不再享有。经法官调解和抱着息事宁人的态度,我方才不再坚持排除杨某1、杨某2的继承权。可以说,一、二审判决已经对杨某1、杨某2、陈某一方予以相当的照顾。(三)杨某1、杨某2、陈某在申请书中歪曲、编造事实,对庭审中已经调查清楚的事实和过程随意编派和指责,其所述内容并非客观和实事求是。(四)杨华锦、孙桂芳的遗嘱虽然是按照被继承人的意思所写,但因为不懂得法律的具体规定,致使遗嘱存在瑕疵并影响其效力的认定。我们遵从法官的判决,但根本不存在所谓我方按照自己的意思伪造遗嘱或者逼迫被继承人签字的主观动议和客观行为。本院经审查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涉案201号房屋在被继承人杨华锦与孙桂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登记在杨华锦名下,应属于杨华锦与孙桂芳的夫妻共同财产,在二人死亡后,应作为遗产进行继承分割。虽然杨维林支付了201号房屋的主要购房款,但不能据此改变房屋的权属性质,且根据杨维林生前信件内容看,该购房款是杨维林对杨华锦、孙桂芳的经济帮助以及对长期未在杨华锦、孙桂芳身边照料的补偿。被继承人杨维林死亡后,遗留有内蒙古集宁市新体路光明街14号房屋1套,后陈某将该房屋以105000元价格出售,故该购房款应作为杨维林的遗产依法析产继承。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中,韩某1、韩某2、韩某3提交的杨华锦的“遗嘱”无法确定是自书遗嘱,也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提供的孙桂芳的“代书遗嘱”,亦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故两份遗嘱不具有法律效力,杨华锦、孙桂芳的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杨维林没有遗嘱,其遗产亦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杨维林的遗产先析出一半为配偶陈某所有,其余由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杨华锦、孙桂芳、陈某、杨某1、杨某2继承。杨华锦、孙桂芳死亡后,二人的遗产由其子女杨德芝、杨维林继承。因杨维林先于父母死亡,故其继承份额由其女儿杨某1、杨某2代位继承,杨德芝后于父母死亡,其继承份额由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韩某1、韩某2、韩某3转继承。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根据查明的事实,杨维林在京外工作生活,且先于父母死亡,而杨德芝一直与父母共同生活,多年照料父母生活起居。故一、二审法院酌情确定杨德芝对父母的遗产适当多分,并综合考虑赡养情况、杨维林遗产折抵因素等,酌定201号房屋由杨某1、杨某2继承30%的份额,由韩某1、韩某2、韩某3继承70%的份额,比例合理。关于201号房屋的分割。在双方均未提交足以证明其有支付能力的资金的前提下,一、二审法院确定201号房屋由双方共有,并对继承人各方在201号房屋中所占份额予以判定,合法有据。杨某1、杨某2现主张由一方享有房屋而给另一方折价款,本院不予支持。杨某1、杨某2、陈某在原审中未申请法院调取杨华锦的银行存款和抚恤金,一、二审法院对此亦未认定和处理,现其申请法院予以调取,超出本案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准许。杨某1、杨某2、陈某在原审中未要求支付201号房屋的使用费,一、二审亦未处理,现其提出主张,亦超出本案审查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杨某1、杨某2、陈某主张一审法官枉法裁判,但所提理由均不符合枉法裁判应予再审的法定事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对本案所作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亦无证据证明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时存在枉法裁判的事实。杨某1、杨某2、陈某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某1、杨某2、陈某的再审申请。